当事人在医院接种疫苗后发生身体损害
原告系幼儿,2008年12月16日出生后至2010年3月7日间,被告为原告接种各类疫苗21针次。2010年3月7日,原告接种腮腺炎疫苗后不久,出现挠头抓耳等症状,双耳逐步丧失听力,原告父母将原告送到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需要手术恢复听力,现在原告暂时配助听器,还需要进行必要的培训。2010年7月26日,开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诊断为,找不到张某发生双耳失聪与接种疫苗有关联的证据。2010年10月21日,重庆市万州区医学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认为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原告的耳聋系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255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助听器45600元、做耳膜的中介费500元、残疾培训费1334元、交通费11142元、住宿和房租费13790元、物品损失费1474元、鉴定费7500元、监护人误工损失费7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0474.23元,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包括电子耳膜的植入费,电子耳膜的植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开县和谦卫生院辩称:接种不是医疗行为。
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开县和谦镇卫生院为原告张某接种腮腺炎疫苗的行为是否属于诊疗行为;
我国司法实践中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活动的综合。在我国除了四种情形不属于诊疗行为,其余均是诊疗行为,这四种情形是患者自伤自残、医院管理瑕疵、医生故意伤害、非法行医。本案被告开县和谦镇卫生院属于取得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服务机构,为原告张某接种的医士钟雪翔系开县和谦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其接种行为属于预防保健的范围,原告张某注射的腮腺炎疫苗属于二类疫苗,属自费疫苗,由被告开县和谦卫生院在开县疾控中心购买疫苗后销售给原告的,被告开县和谦镇卫生院收取的疫苗接种费包含疫苗的成本费、注射费及疫苗注射的利润,被告开县和谦镇卫生院为原告张某接种腮腺炎疫苗获取了利益,其行为属于诊疗活动的范畴。因此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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