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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原因

其他侵权问题          2016-08-23 阅读:287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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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

(一)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三)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二、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原因

缔约过失责任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中,也曾被纳入侵权责任体系内, 但在我国法上宜为独立的制度。

(一)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成立前提,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为成立前 提;先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债务主要为约定义务,核心是给付义务;

(二)缔约过失责任以过错为要件,违约责任往往不以过错为成立的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故两者不同。

(三)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不得侵害权益。只要人们未以其积极的行为去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原则上就不负责任。换个角度说,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注意,是社会一般人能做到的注意,其程度不是太高,否则 ,便会阻碍人们充分发挥其聪明才智,不利于积极进去。但在缔约阶段,当事人已由原来的一般关系人进入到特殊的额信赖关系。基于信赖关系,双方当事人都为成立乃至履行合同做了程度不同的准备工作。由于当事人双方的联系在信赖关系中比在普通关系中更为密切,因而任何一方的不注意都容易给对方造成损害。为了使当事人都极为审慎地缔约法律对他们课以的注意要求应该高些,当事人仅停留于不作为的状态并不足够,只有负有作为的义务才算达到要求,即应负互相协助、互通情况、保护对方等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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