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当庭通知债权转让合法吗
2012年,被告廖某向第三人陈某、刘某多次借款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于2013年8月份左右分别打下了借条与欠条若干,总金额为300万元。而后,陈某、刘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季某,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庭审中查明2014年6月15日,第三人陈某、刘某将上述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季某,且该债权在转让时并未通知被告廖某。被告廖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当庭通知代理人债权转让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债权转让合法。
法院判决:当庭通知债权转让不合法
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须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本案中,第三人转让债权时,应当尽到通知债务人廖某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有三:(1)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2)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3)遵循法定形式。由此可见,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并非受让人取得债权的必要条件,只要债权转让符合三个生效要件,即可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通知的意义在于:未通知债务人的,虽然债权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但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有当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从立法目的出发,通知侧重于保护债务人利益与平衡活跃经济间的关系,因此,如若赋予受让人以起诉方式通知的权利,则与此立法目的相背,有违公平原则。
律师说法: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关于债权人应用何种形式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未作限定。笔者认为,口头、书面及其他形式均可,特定情况下,还可用公告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公告是一种事实上的推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即推定债务人已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笔者认为,为保护债务人利益,对公告通知形式的适用应从严掌握,一般因债务人人数众多或债务人住所地不明的,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又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方可采用公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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