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主张860万借款只有800万凭证
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高旭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在被告林福铭、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60万元,其中8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交付现金,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杨高旭于2015年1月6日通过他人转账偿还给原告200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他人转账偿还给原告20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杨高旭于2015年2月6日以现金还清约定利息,并和被告林福铭、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陈伟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签订了《债权债务结算书》一份。该《债权债务结算书》确认:⑴2014年11月28日借款人杨高旭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在担保人林福铭、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担保下,向出借人陈伟龙借款人民币860万元(800万元银行转账,60万元交付现金),月利率2%,借款期限1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万元,按照《债权债务结算书》约定,该30万元应先用于偿还2015年2月6日至4月22日的利息233066.67元,剩余66933.33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33066.67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的利息。被告杨高旭辩称,原告实际只借给其80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860万元却只有一张800万的汇款凭证,原告说通过现金支付60万元不能成立,60万元是大数额,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其已偿还借款4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其他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认定借款金额为860万
原告陈伟龙主张被告杨高旭向其借款860万元,其本人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杨高旭主张本案借款金额为800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杨高旭辩解2015年4月22日偿还的3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与《债权债务结算书》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应按约定先还息后还本。判决被告杨高旭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龙借款本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律师说法:被告辩驳不符合常理
被告杨高旭辩解本案借款金额是800万元,但本案的《债权债务结算书》并非是原始借条,而是原告与被告杨高旭就债务结算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结算书》中载明60万元系交付现金,若被告杨高旭对借款金额860万元不认同,与原告结算时就应当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对《债权债务结算书》中书写的借款金额860万元没有表示异议,并落署签名,这与常理不符。被告杨高旭主张其只向原告借得款项800万元,且立下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只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口头约定月利率2%。若如此,则杨高旭缘何同意另立《债权债务结算书》,并将借款月利率2%书写进合同内容,该内容明显对其不利,辩解有悖常理。被告杨高旭陈述前后矛盾,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已偿还借款4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70万元。而在询问笔录中,被告杨高旭的委托代理律师何金东陈述:“截止2015年2月6日,借款本金只剩下400万元,加上上述60万元利息,故双方结算时达成的结算协议中,借款本金金额书写成460万元。”而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被告杨高旭委托代理律师何金东的陈述:“(杨高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430万元,另外现金支付32万元,均是在《债权债务结算书》书写之前所偿还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是通过现金支付,只支付一个月利息16万元。其余利息是在结算时转化为借款本金,即是《债权债务结算书》中的借款本金460万元,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338万元。”但在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结算书》前,被告杨高旭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陈伟龙400万元,另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陈伟龙30万元,该陈述显见与事实不符。相比之下,原告陈伟龙的陈述更符合逻辑,其陈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高旭向我借款860万元,当时只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约定月利率2%。我和杨高旭本笔借款往来部分通过银行,部分是现金支付。现金支付的二笔来往如下:我支付借款现金60万元给被告杨高旭,2015年2月6日结算时,原告计算利息给被告杨高旭看,杨高旭对原告的结算方式没有异议,故被告杨高旭现金支付32万元利息给我。其余均是通过银行转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