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限期回购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应确认
2011年7月26日,吴某与某物业开发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吴某向物业投资4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物业开发公司每月按投资额的5%向吴某支付固定分红;协议签订后,吴某实际向物业开发公司履行投资款390万元,但物业开发公司未按投资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月分红义务。吴某遂向法院起诉物业开发公司偿还投资款3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判决:不应当予以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债务额、履行方式、回购期限等进行了新的约定,是当事人为解决双方原有借贷纠纷而形成的新合同。在该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债务人的16套房产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以抵偿债务,并约定债务人可以回购,实际上是以该16套房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符合流质契约特征,违反了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确认。
律师说法: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有借贷关系的新约定,实质是一个新的合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虽与原债务有关系,但从其内容来看,该协议对债务额重新进行了确定,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以物抵债的履行方式,且约定了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回购权,其内容与原债务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可视为当事人为解决原债务纠纷而形成的新合同关系。协议中约定的限期回购实质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和解协议中约定16套房产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同时约定债务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相同价格进行回购,其实质是以该16套房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回购期实际上是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债务人如能按期偿还借款,则该16套房产仍属债务人物业开发公司所有,到期不偿还,则归债权人吴某所有。学理上一般认为这类将所有权约定归债权人所有,同时约定债务人回购期,债务人如期回购则所有权仍归债务人所有,债务人到期不回购,则房屋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符合让与担保的基本特征。此种在不动产上设立的非典型担保,因系当事人私下约定变动物权,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缺乏必要的公示,极有可能危及交易安全,损害第三人合法利益,故对于此类约定的法律效力应当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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