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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老太欠款8亿成老赖 身陷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债务资讯          2017-08-30 阅读:300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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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稀“老赖”欠8亿巨款追债难

已过古稀之年,陈长芹是如何欠下这笔巨款的呢?陈长芹曾涉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她为相关公司向银行的巨额借款提供抵押或担保,抵押物包括多处房产及车位等。

据悉,陈长芹先后六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4年6月30日,陈长芹及其他三人约定以其各自名下的共18套房屋为哈迪公司授信,向兴业银行提供12000万元的授信债务担保。陈长芹还曾提供名下房地产为广发银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以河南省宏基公司的名义借款本金1.7亿余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已产生利息105万余元。2016年7月,陈长芹提供94个车位作为抵押,担保厦门启德中实公司的欠兴业银行厦门分行近4800万元本金,及300多万元利息。

除河南和厦门以外,陈长芹在福建泉州涉两家银行的多起金融纠纷,已宣判涉案标的金额为8亿多,还有多起未宣判案件,总涉案金额可能高达20亿元人民币。

根据目前公布的信息,陈长芹涉案标的金额达8.1亿元,但对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置若罔闻,赖着受害机构的欠款,自己过着高品质生活,法院的判决成了“一纸空文”。

曾以94个车位为公司借贷提供抵押

陈长芹所涉借贷纠纷,均涉相关公司向银行的巨额借款。

河南省高院2016年3月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显示,河南省宏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7亿余元及利息105万余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长芹与另一公司曾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广发银行农业路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陈长芹等还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一份郑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显示,2014年6月30日,陈长芹与其他三人共同与原告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长芹与其他三人以其各自名下的共18套房屋为原告给予被告哈迪公司的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12000万元的授信及该授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7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金融纠纷判决显示,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近4800万元本金及300多万元利息,根据抵押合同,陈长芹提供厦门湖里区泗水道595号地下一层共计94个车位进行抵押。上述案例中,法院均判决被告借款方限期偿还借款,陈长芹等抵押的财产原告银行可优先受偿,陈长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陈长芹所涉借贷纠纷不止于此。据《海峡都市报》8月24日报道报道,陈长芹在泉州涉两家银行的多起金融纠纷,其中已宣判的有十几起,涉案标的金额8亿多,还有多起未宣判案件,据悉,总涉案金额可能高达20亿元人民币。而陈长芹不知所终。

出资两千余万的公司股东

泉州中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泉州宏昱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宏昱公司”)、陈长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宏昱公司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出口押汇协议》,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向宏昱公司发放出口押汇融资款1239万美元。

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陈长芹实为宏昱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监事,2012年8月2日陈长芹为该公司出资2255万元。上述判决书显示,陈长芹、张全亮、艾友泽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昱公司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押汇到期后,宏昱公司未还本付息,兴业银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书显示,宏昱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全亮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宏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没有在宏昱公司上过班,对于宏昱公司的经营管理、印章使用及本案借款事实均不清楚;自己在案涉《出口押汇协议》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只是根据公司实际老板艾友泽的指示,艾友泽叫签字,自己就签字,是被实际老板艾友泽骗签的。泉州中院法官接受《泉州晚报》采访时介绍,艾友泽为陈长芹的儿子,该二人均未出席该案件的庭审。系列案件中,都出现了他们母子的身影,而无一例外的是,陈长芹均为相关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张全亮对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自己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对于被告宏昱公司的欠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认定,陈长芹、张全亮、艾友泽对宏昱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芹、张全亮、艾友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泉州宏昱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怎么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三)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在审理程序还是在执行程序中,担保人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均可直接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担保责任。

(四)抵押合同无效导致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均是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担保,不应超出当事人特别是抵押人的预期而承担过重的责任,对于抵押权人来说在这范围内也是在其对于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最大利益所在,并不低于其利益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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