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到期债权与代位权如何实现
合同法设立债的代位权制度,其目的就是用法律的形式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给予充分的保护。这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在适用合同法时,应当充分理解其立法精神。合同法本身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表现形式并未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对“怠于”作了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应当看成对“怠于”表现形式的穷尽。因此,不能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排除了已决到期债权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这种情况。
而且,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程序,如果债务人对其到期债权只提起诉讼或仲裁,法律文书生效后却不申请执行,仍然可以认为其没有完全“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则仍可认定是一种“怠于”的表现。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已决的到期债权主张行使代位权,并不违反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和法人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到期债务,甚至是已决的到期债务,是十分普遍的。这种既有已决到期债权,又有已决到期债务的情况,既可能发生在不同法院的不同裁判中,也可能发生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裁判中。当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已决到期债务时,一些债务人往往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持消极态度,他们或者怠于申请执行,或者借故远走,甚或下落不明;还有的债务人对已决到期债权有利益上的牵连。
例如,债务人是次债务人的股东、亲属,或有其它利益上的联系,因之有意不申请执行。在债务人无其它财产可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无疑损害了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赋予债权人对这种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的代位申请权,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是现实的需要。
二、到期债权与代位权实现程序
对已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与对未决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有显著的不同特点。
首先,债务人的已决到期债权是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无须再提起诉讼。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确认,则债权人应可直接代位申请执行;如果该债权尚未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则债权人应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确认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在裁判文书生效后,方可申请代位执行。
其次,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代位申请已无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该债权已经法律程序确认,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况是完全不同的。上述规定针对的是未经法律程序确认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不能适用于本文所说的情况。
债权人代位申请执行,还要解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何时提出申请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限未过,则债务人未提出执行申请,很难认为其是“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具备亦难以认定;如果该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期限已过,则债务人已丧失对已决到期债权的申请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亦产生了问题。无论债权人何时申请对次债务人执行,次债务人均有抗辩的理由,这必然陷债权人于不利的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