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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代位权怎么界定,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的保全           阅读:990

陈飚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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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代位权怎么界定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ii]可见,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代理权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代理行为,则其正常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初衷是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受损害,并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种权利。

《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现象而确立的一种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和合同责任制度的补充,得以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二、如何理解“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法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表明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仅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这样的规定不仅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据以判断怠于行使的构成,亦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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