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要科学地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首要的前提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即侵权者应当按照什么样的原则进行赔偿。该问题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并不统一,主要争论在于损害赔偿是应当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还是惩罚性赔偿原则。
补偿性赔偿是指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填补侵权人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或所失利益为限。惩罚性赔偿是指为惩罚或阻吓严重或恶意的侵权人或阻吓未来其他具有相似行为的侵权人而进行的损害赔偿,是一种给付权利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种金钱补偿。前者侧重从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后者则是从对侵权人制裁及对侵权行为扼制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就知识产权是否存在惩罚性赔偿,许多国家尤其是普通法国家均认可,但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及多数国家则采取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补偿原则。在我国,由于知识产权经济处于蓬勃发展阶段,知识产权蕴含着巨大价值,知识产权相对于传统物权又具有无形、可复制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易成为他人侵犯的对象,市场上假冒知识产权、盗版现象等也较为严重,因此,主张惩罚原则的观点似乎理由更充分一些。但,笔者认为,首先,侵权损害赔偿主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损害获得实质、完整的弥补,不在于惩罚,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其次,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中,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对于故意侵权等情形,除了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外,还可追究侵权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全部赔偿原则,即指因侵权造成权利人全部实际损失的范围。由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智力成果以及商业信誉是无形的,其本身也是无价的,因此,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害不会像一般财产所有权的损害表现为现有财产的毁损和灭失,而是主要表现为权利人为消除知识产权损害后果而造成其财产的积极损失及该知识产权可得利益的减少和丧失即间接损失。目前,侵权行为给自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及给法人造成的商誉损失是否应包含在间接损失范围内,是否应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上述两个问题也是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自然人精神损害问题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民事侵权行为造成自然人精神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近年来,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体现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在知识产权领域,集中体现在著作权方面。著作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权利,具有权利双重性的特点,这也正是知识产权中的某些权利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依据。当权利人认为其遭受的侵权行为给其心理、生理造成较严重的伤害时,通常都会在提起物质赔偿的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具体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偿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侵害著作权人人身权依法可以适用非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也可以适用财产的民事责任形式,如赔偿损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近年来,这类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也呈现出逐渐增多的势头。虽然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明确判决给予赔偿的仅占少数,主要原因在于由于精神损害的适用条件及损害数额难以确定,因此造成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通常予以驳回。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如涉及到损害人身权益的,对侵权情节一般的,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即可,不需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权利人人身权利损害情节较重,确实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适用其他民事责任形式不足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保护和弥补的,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关于法人的商誉损失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能够遇到权利人起诉侵权人时,要求法院判决消除侵权影响,同时侵权人对给原告造成的商誉损失进行赔偿。通常法院如认定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商誉损失,会判决消除侵权影响,恢复名誉,但对于权利人所要求的损失赔偿,均会以知识产权法中并无明确规定或没有损失计算的直接证据予以驳回。这样,不仅不能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侵权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笔者认为,商誉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在其生产、流通和与此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中逐渐形成的反映社会对其生产产品、销售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评价,包括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商誉受到损害,会导致企业法人的经济效益、社会评价见低,直至竞争优势的丧失。对于商业信誉的赔偿问题,在立法方面,仅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一些规定,但不很系统完整。在理论界对此认识也不一致。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或假冒行为使得权利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创建得来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价值降低。权利人为挽回被侵害的商业信誉,需要资本投入,该投入也应属于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后果,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额度,主要由商誉受到的损害的程度与恢复商誉所付出的代价构成,一般参照侵权行为的恶性情况、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物化价、被侵权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状况、消费群体更迭情况、侵权行为实施的地域等状况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在美国,对于权利人商誉的损失通常也会以权利人的广告支出来进行衡量,我们也可以考虑将此作为酌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