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辞职员工以公司名义签合同 债权人无奈向公司讨债
在2004年以前,黑龙江省某市鼎新麻纺厂一直由其业务员江某负责与吉林省某市汇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业务,2008年4月江某因财务问题被鼎新麻纺厂开除。2008年5月,江某持盖有鼎新麻纺厂公章的合同纸以鼎新麻纺厂的名义与不知道其被开除的汇达贸易有限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并按照通常交易习惯提走了货款,后去向不明。对此,鼎新麻纺厂并不知情。汇达贸易有限公司要求鼎新麻纺厂履行合同义务,鼎新麻纺厂认为与己无关,予以拒绝。后汇进贸易有限公司以黑龙江省某市鼎新麻纺厂为被告起诉,要求鼎新麻纺厂履行合同义务。
结果:表见代理也有效,被代理人要担责任
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此条规定,认定江某以被告鼎新麻纺厂的名义与原告汇达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有效,判决被告鼎新麻纺厂履行合同义务。
律师说法:
本案所涉及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由谁履行的问题。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确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并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必须对行为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即“表面上所显示”之义。
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因本人(被代理人)过错造成表面上使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存在。在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受到保护,所以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由本人(而非行为人)承坦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
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未有授权之表见代理、超越权限的表见代理和代理权终止之表见心理。本案属于代理权终止之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成立需要具备四个法律要件:(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匿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征:(3)须相对人为善意;(4)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应该被撤销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的业务员江某经常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后虽被开除,却又持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书与不知其被开除的原告订立合同,并按照通常交易的做法提走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江某有代理被告的权利。因此,江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效果应由被告鼎新麻纺厂承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之所以由被代理人承担是因为被代理人有过错。如就本案而言,既然江某已被被告开除.为什么被告不通知相关的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贸易伙伴?为什么不把江某手中所持有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纸收回?正是被告的上述过错,才使原告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确信江某仍具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行为。所以,如果法律规定这样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话,无疑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而规定这样的代理行为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这既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使被代理人从中受到教育,“吃一堑、长一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代理行为,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