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债权转让的纠纷
从目前出现的虚假债权转让纠纷看,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类:
(1)剥离前已受清偿。剥离前债务人确已向银行全部或部分履行,在某种情况下,如法院已执行,但由于银行自身的失误未能核销,以致将本已受清偿的债权转让。受让人发现后形成纠纷。
(2)剥离前变现抵押物或扣押物。债权设定有抵押权,或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银行通过对物的处置变现实现了部分债权。仅如此,与第1种类型并无不同,实践中的情况是:由于银行在变现时,大多与债务人未再订立合同,故受让人往往并不按银行实际变现数额来请求,而是按抵押物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来认定虚假债权数额。在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受让人则主张银行接受了以物抵债,如未明确约定按变现价值确定抵债数额,则应视为是对全部债之冲抵。双方就此意见分歧引起纠纷。
(3)真债权假合同。银行在转让债权时,债权是真实存在的,但因借款合同等手续欠缺而伪造合同等借款手续。受让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不予认可,或即使银行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受让人以与转让的合同非同一笔债权之由而要求银行承担责任而形成纠纷。
(4)新贷还旧贷。银行已通过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变更合同,但转让时失误将旧贷手续作为债权依据交付,或旧贷手续本不规范,在审计检查活动中为掩盖不规范贷款,自行划转资金还旧贷,但未订立新的合同,转让时仍将原手续作为债权依据。受让人受让债权后,以手续所表明的债权已清偿之由对银行提起诉讼。
(5)法律上不能。债权转让前,因银行原因造成债权难以实现,但转让时未明确说明。受让人以银行未尽义务之由要求银行承担责任。
(6)转让后银行又接受债务人清偿而产生的纠纷
二、如何防范国际保理债权转让的风险
为了防止阻碍国际保理中债权转让有效性情形的发生,保理商自身要提高风险意识,此外还可以采用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来防止出口商欺诈或者隐瞒所带来的风险。
提高对应收账款可转让性的风险意识,保理商要密切注意,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是不是当事人已经约定不得转让的;是不是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是不是依其性质不得转让的。如果涉及未来债权的让与,那么准据法所在国是否允许这种债权转让。
建立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保理商应该在出口保理协议中要求出口商对其债权的有效性和可转让性作出如下承诺和保证:
第一,对债权有效性的担保承诺。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在协议中承诺保证:所出售的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合法的债权;出口商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向客户提供了符合贸易或服务合同要求的商品、服务
第二,对债权可转让性的承诺。保理商应该要求出口商作出如下承诺:除了已经向银行披露的因素外,一开始就不存在任何阻碍债权可转让的因素,在保理协议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阻碍,尤其是不存在任何购货合同能使出口商因这些货物的分销而产生的债有任何要求或权利;债务人将担保每一项出售给保理商的债权都是不受阻碍的
除了保理商自身要提高风险意识,以及采用出口商的承诺和保证机制之外,最重要的是我国应该在借鉴国外保理立法经验和与国际公约接轨的基础上,建立并健全保理法律制度,从立法层面上规范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让与问题,使解决有关纠纷时有法可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