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
审判实践中,企业间的借贷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其主要依据为: 一是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二是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合同法》的实施,只要企业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企业间的借贷有效。理由如下: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与1999年之后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存在法律冲突,应当不再予以执行。《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贷款通则》属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并不是法律或者行政规章,故不能成为法院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无效的参考依据。
基于《贷款通则》相关管理性的规定而出台的认定“企业间借贷行为一律无效”的司法解释,显然已与《合同法》的精神发生冲突,应当不再予以执行。
从《公司法》立法规范分析,该法也未禁止企业间发生借贷行为。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中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他人”根据司法解释的一般理解显然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司法审判也应当根据现实,适时对目前企业间借贷明确其正当性和合法性,发挥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的互助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