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石家庄11月15日电15日上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依法将故意杀人犯贾敬龙执行死刑。”
贾敬龙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否应该适用死刑,在法律界争议不断。尽管有着激烈的反对声音,最高院还是核准了死刑。面对社会纷纷的质疑,最高法刑三庭负责人就贾敬龙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问题答记者问,作出了自己的解释。对于该解释,笔者注意到了这样一段:
“本案因拆迁引发,贾敬龙所在村实施的旧村改造方案系于2009年11月28日经村民自治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开会讨论,表决一致通过,2010年6月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拆迁工作由村委会统一规划、按同一标准实施。”
之所以对这一段特别关注,是因为其中的一句很霸气侧漏:“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涉及到批准权限的问题。
根据新闻报道披露的线索,我找到了《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8]5 号)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但没有找到《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办法(方案)》。按照实施意见和补充意见,就北高营村旧村改造搬迁安置,有可能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收。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批准权
我们假设一个前提:存在集体土地的征收。这就引起一个问题,对于贾敬龙一案所涉及的土地征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是否有权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这么规定的: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在本文所假设的前提下,石家庄市人民政没有审批权的,为了进一步规范审批,严格土地管理,防止滥批,应对歪和尚念歪经的风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作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完成集体土地的征收,应当遵循下述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二、进一步质疑
“2010年6月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引出另一个疑问,因为根据新华网报道:“记者在北高营新村社区居委会看到了一份2010年石家庄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复,批复同意将北高营村列入2010年城中村改造计划。”比较一下,最高院答记者问和新华网报道中的两个说法是不一致的。一个说是市政府,一个是改造领导小组,显然,两个单位不能相提并论的,那究竟哪一个正确呢?
实施意见是这么规定的:“市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名单附后)。各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城中村改造规划方案经辖区政府初审后,由市规划局会同国土局、建设局、房管局等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会审后实施。”从此可以得出结论,新华网报道应当是正确的。
也就是说,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是石家庄市的临时性机构,不是法定机构,不是政府组成机关,那么其作出批复的合法性不得不得到质疑。依法行政的法律基础呢?我们期待一个明确的说明。
更需要质疑的是,为什么是最高院把市政府和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等同起来?
是口误吗?我们也需要一个明确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