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10月,广东省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领导决定由被告人、时任公司副总经理的左佳在负责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1995年10月至1996年6月间,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过程中,收取廖斌、刘胜、欧广昌、林玉芬等生猪供应商的回扣款22万余元,被告人罗定市食品企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邓活超得知此情况后,便向左佳提出索要回扣款或者左佳有时亦主动将回扣款给付邓活超,左佳共分给邓活超46000元回扣款,自己占有81600元。之后公司领导班子共同策划将左佳收取的回扣款不入账并进行私分,由左佳从保管的回扣款中发给左佳、邓活超、陈炳祥、黎显辉等8名中层以上公司领导,每人得8000元。因此,左佳共得回扣款89600元、邓活超得54000元,陈炳祥分得8000元。被告人左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2000年1月,公司收到其下属贸易行上调的饲料回扣款4万元不入账,被告人左佳、邓活超、陈炳祥与公司总经理黎显辉等人共同策划,于同年9月将其中的21000元分给被告人左佳、陈炳祥、邓活超等7人,各得3000元。
裁判摘要
辩护人提出,左佳、邓活超等人受单位委托收取生猪回扣,系单位行为;回扣款是经单位同意而处分的,左佳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法院认为,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署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则行为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行为人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的,但行为人在根据单位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进行私分,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可见,收受回扣款虽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但主观方面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是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谋取私利,故不应该认定为单位受贿,应对单位具体参与的人员以个人受贿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最终法院判决左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邓活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