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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非法传销数额巨大不移交 贪小钱徇私舞弊引大祸

职务犯罪案例          2017-09-07 阅读:359

郭少军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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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查处传销集团以罚代刑牟小利

被告人胡某原是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分局某科科长,在担任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xxxxx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

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被告人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x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郑某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x分局。被告人胡某、郑某所在的该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了三个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某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2010年1月13日,胡某、郑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徇私舞弊不移交终获刑

2010年9月14日,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徇私舞弊职务犯罪切不可行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胡某与孙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刑罚肯定不会少于三年。

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胡某与郑某系徇私舞弊共同犯罪,应从共同犯罪相关法律定罪量刑,如有胁迫或教唆行为将按犯罪情节定罪量刑。

根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中胡某与郑某隐瞒传销集团犯罪事实,只是给予行政罚款,隐瞒不报不移交起诉才导致受害者范围扩大,损失严重。

因贪图小小的利益致使二人丢了职位也判了刑,不管是为私情还是为钱财,徇私舞弊万不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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