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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定牌加工中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专利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李建律师     2017-08-15 阅读:259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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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关于定牌加工中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2010年7月2日,原告马蒂布兰兹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马朗·侯赛因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件名为“牙刷包装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030232777.3)。之后,伊马朗·侯赛因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独占实施该专利。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湖北皇冠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在第113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展示的牙刷包装卡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的牙刷包装卡,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时,除要确定所援引抗辩的在先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存在之外,还需要确定该在先设计能够为公众所知。本案中,从乐金公司受托生产的牙刷包装卡上标注的“Fluorodine”商标、客服地址和公司网址等信息推断,穗丰公司的国外客户可能系原告公司股东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马蒂布兰兹国际公司曾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穗丰公司交付过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并要求穗丰公司予以保密,《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乐金公司需对穗丰公司客户提交的牙刷包装卡设计底稿进行保密,而牙刷包装卡在制造完成后其外观即已固定的呈现并容易为人所感知,也不能要求乐金公司对该包装卡的外观负担默示的保密义务。在乐金公司已利用在先设计制造了牙刷包装卡并完成交付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在先设计已公开并能够为公众所知。

律师说法:现有设计是否为公众所知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4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但对如何判断一项设计是否为公众所知,专利法并没有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只要某项技术或设计被一个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知悉,就可以认定为该技术或设计已构成公开。由于此种标准只需证明有一个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在申请日之前通过合法途径获知了该设计即可,在判断在先设计是否为公众所知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为我国专利审查实践和多数司法案例所遵循。因此,判断知晓该在先设计方案的人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就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参照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条的规定,行为人除可能因保密协议承担明示的保密义务外,还可能基于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而被认为应承担保密义务,即负担默契的保密义务。本案中,穗丰公司和乐金公司显然不负有明示的保密义务。而就默契保密义务而言,与产品技术方案或内部结构因不易为人得知,要求加工人对技术方案负担默示保密义务相对可行不同,产品的外观很容易为人所直接感知,特别是在如今摄影和录像技术高度发达的情况下,要保证产品外观不为他人所知的难度及耗费的代价都相当大,要求乐金公司这类出口加工企业在从事产品加工时还要对产品的外观负担默示的保密义务,显然不仅加重了出口加工企业的义务,也与惯常的观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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