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生产侵权产品,能否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侵权
2012年6月11日,印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衣服(12451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9月1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3××××.5。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同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兰在浙江省杭州市意法服饰城二楼2378号购买15件衣服,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编号分别为0023824、0023825的购物清单两张和店铺名片一张。两张购物清单上均标注有“可菲娜”商标,名片显示“可菲娜、杭州意法店张丽利”字样。该批共15件衣服的售价均约为200-300元/件,所涉被诉侵权产品标注有“可菲娜”商标。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张丽利虽然主张侵权产品被销售时涉案店铺并非由其经营,并认为印象公司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是在庭审中张丽利认可该店铺系由其与吴文生共同经营,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该店铺销售,其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亦认可其可根据客户需求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由吴文生注册的“可菲娜”商标,张丽利答辩时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模仿涉案衣服,以及张丽利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来源等事实,该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张丽利制造并销售。张丽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印象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合理维权开支的责任。印象公司要求张丽利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并予以销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衣服,二者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中长款大衣,毛领大领口;前门襟为双排扣,下摆为裙摆式设计,右侧下摆有一片带褶皱的布料拼接。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二者属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张丽利抗辩称毛领可以拆卸,前门襟没有褶皱设计,两者存在区别,该院认为毛领是否可拆卸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影响,张丽利所称前门襟没有褶皱设计不符合事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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