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外观专利设计构成侵权
托普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一家灯具生产企业,“路灯灯具(PV-1单光源)”是该公司于2006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由于造型美观大方,实用性强,产品畅销全国,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而苏南公司、四通公司未经本公司许可,将侵犯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安装在句容市郭庄镇句容西站接线道路及站前广场,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苏南公司和四通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苏南公司作为空港大道二期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工程中使用的涉案路灯是购自四通公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涉案灯具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其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四通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灯具的企业,对于涉案灯具是否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比一般经济主体付诸更高的注意力,四通公司疏于查询、审查,具有过错;同时,四通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或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其何时从何处得到涉案路灯设计、制造要求等指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或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通公司未经托普公司的许可制造并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灯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托普公司的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托普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权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即在实现产品的特定功能的基础上,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作出创新性的改进,使得产品能够体现出功能性和美感的有机结合。仅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判断被控路灯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体,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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