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反专利许可合同,非法生产是否侵权
原告诉称:其为专利号为90100141.4的“轻瓷多孔填料”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98305632.3的“梅花环”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胡某与其在1996年8月7日和2001年6月15日两次签订《轻瓷多孔填料专利许可合同》。但被告胡某公然违反合同的约定,以不正当的手段扰乱轻瓷多孔填料市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萍乡市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终止双方的合同,并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但被告拒不执行裁决,继续非法生产和销售轻瓷多孔填料,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A厂所提供的“一种泡瓷制造方法”中的配方有大量的代号出现,而其又不能提供出该代号所代表的物质,故该方法并不是具有实践操作性的制造方法。A厂无法举证出其生产的填料产品与90100141.4号专利的化学成分的差异,系该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改变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流程,才能导致最终的产品的化学成分上的差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以认定A厂生产的填料产品与90100141.4号专利的化学成分上的差异,系A厂在配方上采用与90100141.4号专利配方等效替换的技术手段所产生的非实质性变化,A厂生产的填料产品侵犯了李日政的90100141.4号专利。对比李日政的98305632.3号专利与A厂生产的填料产品的外观,二者之间的差异不足以掩饰二者之间的相似,故A厂生产的填料产品侵犯了李日政的98305632.3号外观设计专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胡某的行为
胡某系A厂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A厂的法人行为,李日政起诉胡某与A厂共同侵权的理由不充分,其对胡某的起诉,应当驳回。自2001年10月15日萍乡仲裁委员会做出(2001)萍仲裁字第08号裁决,A厂便失去了使用李日政901000l41.4号专利的资格。李日政起诉A厂侵犯了其专利权,理由充分。被控侵权产品其结构特征、原材料组成及产品化学成分与专利产品的对比是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发明专利产品对比,没有创造性和新颖性,在生产流程、外形、理化性能、用途上均无实质差异。上诉人为了侵权先用“一种泡瓷制造方法”和“一种泡瓷组合物及其制造方法”申请所谓发明专利,其工艺类似而面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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