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范某诉称:范某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68682.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A公司承建的营城子到梅河口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交通安全设施工程01标段施工过程中,B公司擅自向A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B公司赔偿其因侵犯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47360元人民币;3.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供货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格、数量向A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A公司在营梅高速公路交通工程01标段工程中使用了B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将B公司按照《供货合同》销售给A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法院认为:通过当庭的比对和认定,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根据范某和设计院的陈述,范某确实曾向设计院提供涉案专利图纸进行推广,设计院也是在范某所提供图纸的基础上作了《供货合同》所附图纸的设计,但由于设计院本身并不涉及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范某也未与设计院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未要求或者主张支付使用费,设计院甚至主张范某从未告知涉及专利技术,因此从范某的上述推广行为中并不能得出范某许可设计院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更无法得出范某许可设计方案的具体实施者A公司、B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范某和设计院均认为范某的本意是希望设计院将其专利技术纳入到设计方案中,然后通过设计方案具体实施者购买其专利产品或者依法获得其实施许可而获利。设计方案的实施者A公司、B公司等仍需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主体处购买专利产品,或者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将范某向设计院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认定为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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