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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侵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行为

专利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7-11-03 阅读:587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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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被判侵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行为

A公司是名称为“玻璃(缤纷园)”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2年6月7日,A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金龙街4号北京八里桥批发市场中的建材市场玻璃4号的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商铺购买了包括涉案玻璃在内的玻璃2种,每种2块,并现场取得加盖有鑫源玻璃经销处财务专用章的《定货单》一张、于某名片一张。订货单记载花玻璃4块,金额100元。名片记载鑫源玻璃不锈钢加工部,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建材市场玻璃区5-4号,主要经营玻璃销售及不锈钢加工等。于某陈述其自2009年就不再经营玻璃销售,转为不锈钢加工,也已不再租赁经营上述商铺,该商铺系吴展西经营,该人允许其在商铺内落脚从事不锈钢加工零活,同时称上述玻璃为北京市顺义南彩批发市场赵宝盈送货上门提供,但其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在上述购买的玻璃中,涉案玻璃的图案属于与涉案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图案。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涉案玻璃与涉案专利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于某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鉴于一审法院以前曾就其销售侵权产品作出了相关判决,于某现在又继续销售同样的产品,主观上属于明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A公司请求判令于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A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性质、于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给A公司造成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于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首次侵权后继续侵权的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中一种为涉案玻璃,其图案是大圆及小圆的排列组合、在相互间隔的圆中间有直线或“+”连接,与涉案专利相比,涉案玻璃只是在图案排列上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属于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图案。于某在首次侵权行为发生后仍然持续销售侵权商品至少达四年之久这一事实,结合其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北京八里桥建材市场的经营规模来看,其销售行为应当受到了合理的利益驱动,而A公司亦会因于某侵权行为的持续进行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于某以前曾就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现在又继续销售同样的产品,主观上属于明知,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某销售了侵害A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涉案玻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被判侵权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当如何认定这一行为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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