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培育水稻,是否侵犯了专利独占权
A公司称:B大学B大学因研发出水稻新品种蜀恢527,于2001年11月1日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同年12月4日,B大学向A公司签发了《关于我校选育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新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授权书》,授予A公司享有对该蜀恢527及其配制的系列组合D优527、冈优527等水稻品种独占生产、经营的权利,A公司成为上述品种的独占被许可人。2003年1月1日,A公司获得了D优527《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A公司发现C公司未经其授权在2003年度生产D优527、冈优527稻种。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C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四川日报》、《四川农村日报》上向A公司公开致歉;将C公司违法生产库存的D优527、冈优527稻种全部销毁;C公司就其违法所得向A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认为:C公司与水稻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B大学在签约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从该合作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其性质应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C公司有偿提供,C公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该规定中的“完成”,是指对育成新品种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而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委托或共同育种的协议,且C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是对蜀恢527、D优527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故C公司认为其是出资人、共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冈优527和D优527的亲本来源分别是冈46A、蜀恢527和r)62A、蜀恢527,A公司在2002年1月取得蜀恢527的独占生产权后,于同月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声明其被许可的事实,并于2002年10月与C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C公司于当月向A公司支付品种权使用费,应当知晓A公司系蜀恢527品种权的独占生产被许可人。A公司于2003年1月1日经授权成为D优527的品种权人,C公司于2000年向水稻所购买D62A、527R稻种,系在蜀恢527和D优527取得品种权之前的购买行为,此阶段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规定,C公司在2003年度生产冈优527、D优527稻种的行为,系以商业目的生产授权品种D优527的繁殖材料和以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蜀恢527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冈优527的繁殖材料,侵犯了A公司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C公司的侵权行为对A公司享有的蜀恢527独占生产权和D优527品种权造成了不良影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委托培育人能否共同享有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是指对新品种的培育作出创造性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原绵阳三司虽与水稻所签订合作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性质为试验、示范和推广协议,由水稻所负责科研,将研发的科技成果优先向原绵阳三司有偿提供,原绵阳三司向水稻所支付一定的费用,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该协议并无委托育种及合作育种的内容,不是对蜀恢527、D优527稻种的委托育种或共同育种,故从原绵阳三司改制成立的仙农公司认为其是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共有人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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