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涉及职务发明的专利权应当如何判断归属
A公司称:1986年10月至1987年10月,A公司自行设计和开发了彩色即时贴膜以及生产制造这种彩色即时贴膜的方法、配方和设备,并于1988年1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为88100384。李某在1985年10月至1994年11月间,担任A公司的厂长及法定代表人。在李某1994年11月退休时,A公司发现该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都变更为李某。由于李某长期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A公司无法得知专利申请后的任何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彩色即时贴膜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并要求李某向A公司返还以专利产品提成费名义获取的人民币149200. 48元。
法院判决:应当归属原告
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彩色即时贴膜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属A公司所有,A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现A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否定该专利权属于李某;而李某举出的证据(专利证书、A公司两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关于即时贴膜委托代理技术转让合同的函、A公司出具的证明、待批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专利费用缴纳清单等),足以证明“彩色即时贴膜及其制造方法”专利权属A公司所有。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职务发明或非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或是非职务发明,是本案专利权属的关键所在。若属前者,本案应为A公司所有,若是后者,则系钱焕章个人所有。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由此可见,职务发明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就本案而言,彩色即时贴膜的研制任务,是上海电影总公司下达给A公司的,钱焕章本身为A公司厂长,显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本案更关键的是,彩色即时贴膜的研制费用是谁支付的。由此显而易见,从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的焦点职务发明或是非职务发明来分析,显然属于前者,故A公司应为彩色即时贴膜的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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