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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名义生产 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7-12-19 阅读:334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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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名义生产,是否构成侵权

陈某称:我于1995年9月3日获得“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国家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2113520.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简称A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利用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简称B公司)名义,从1994年9月开始非法使用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天狮牌营养高钙素、高钙奶粉,并在产品包装上多次指明发明人陈某和发明专利号,产品在全国通过传销方式销售。B公司的行为给我的经济利益和精神都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我的专利权,诉请法院依法判决:B公司停止非法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认为:中科部与A公司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说明、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虽然当事人一方对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根据鉴定结论和陈某承认系其本人签字的事实,应确认该补充协议有效。根据技术转让合同书约定,A公司享有该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同时,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书的补充说明中约定,双方共同建立未来的生产实体,A公司负责该实体的资金投入,中科部对该实体的技术全面负责。由此可见,A公司不是实施该专利技术的主体,双方将共同筹建一个生产实体来完成该项专利技术的实施,后该合作实体因手续不完备未能成立。之后,双方在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为了尽快使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可先以天狮公司的名义单方领取营业执照,以便工作。”该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补充说明的变更,即将原合同主体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故应视为中科部同意将已转让给A公司的专利技术转由B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侵权的构成必须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技术的行为。B公司实际接受了A公司与中科部依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B公司是依合同约定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而依法成立的企业,该公司有权利利用该项专利制造工艺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因此,陈某指控A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使用B公司名义非法使用其专利制造工艺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属侵权行为,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

陈某系“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以中科部名义将归其所有的专利技术转让给A公司使用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A公司依据转让合同及1995年1月26日补充协议,对陈某的专利技术享有使用权。天狮B公司系中科部和A公司依据1993年9月24日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由A公司单方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专门实施“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B公司自依法成立之日起至1993年12月底作为A公司下属企业,可以使用陈某的专利技术。自1994年1月1日起,B公司应变更为中科部和A公司共同投资的股份公司,才可以继续使用陈某的专利技术。但是,A公司和中科部并未在1993年底以前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B公司的企业性质,B公司至今仍为A公司单方的下属企业。故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实际是对技术转让合同及其补充说明的变更,即原合同主体由A公司变更为B公司,故可视为中科部同意将已转让给A公司的专利技术转由B公司实际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使用“高钙素骨粉制造工艺”专利技术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专利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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