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宣告专利无效前,已执行的判决是否溯及既往
2001年6月13日,徐某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3月6日,其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01333737.8。2003年4月16日,徐某有与A公司、康A公司因侵犯涉讼专利权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03)宁民三初字第95号。2003年4月30日,A公司和康A公司就徐某有涉讼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南京中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4年2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846号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法院恢复审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A公司、康A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徐某有01333737.8号“地毯(竹)”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徐某有14万元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徐某有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并在徐某有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法院裁定A公司、康A公司自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涉讼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并就地查封A公司、康A公司全部库存的涉嫌侵权产品1110块。2004年5月10日,A公司为履行与安立(香港)有限公司2004年1月27日签订的总价款约为73万美元的出口销售合同,在南京海关申报出口合同项下价款为11余万美元、数量为6930块的与徐某有涉讼专利相同的竹地毯产品时,被南京海关以该批产品涉嫌侵犯原告徐某有已办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利权为由予以扣押;5月13日,根据徐某有申请,法院裁定查封并扣押该批产品,并通知南京海关协助执行该裁定。因未能履约,A公司于2004年7月向安立(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万美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措施错误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9152.51元,赔偿康A公司经济损失28461.76元;二、被告徐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错误赔偿A公司支付他人违约金损失33.06万元;三、被告徐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于其申请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错误赔偿A公司和康A公司货物因长期被查封和扣押所致产品价值折损经济损失122782元,并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自2004年4月20日至执行本判决时的利息;四、驳回A公司和康A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是否适用溯及既往
本案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故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不应予以理涉;就被告徐某有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A公司和康A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徐某有应给予赔偿;就徐某有先行责令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申请造成A公司和康A公司的财产损失,被告徐某有也应给予赔偿,但因A公司和康A公司违反法院已生效的相关裁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就A公司和康A公司主张的,按照法院实际冻结其账户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向他人以1%月息借款与同期存款差额计算,事实依据不足,且无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应当以法院实际冻结原告账户的资金数额和冻结期间同期存、贷款利息差作为赔偿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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