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被侵权的专利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A公司称,A公司是系争“蒸汽熨烫机”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系争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9日,授权日为2000年9月9日。B公司生产的“捷夫”牌挂烫机的有关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系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侵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因A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将系争专利权转让给了他人,故A公司对B公司在此前(即2000年9月9日至2001年8月2日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有权主张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9日,A公司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名称为“蒸气熨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258656.9,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12月29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供水壶,贮水杯,输水连接管,蒸气发生器,导气管,蒸气喷头,支撑挂杆以及温度控制器,其特征在于:蒸气发生器上设有盖气嘴,盖气嘴的进气口设有气水过滤管,管的一头浸入蒸气发生器的沸水中,露出水的管体上设有孔,盖气嘴的排气口和导气管之间设有双头插接管。2001年8月2日,A公司将该专利权登记转让给了南海市淦港实业有限公司。系争产品“捷夫”牌垂直式蒸气熨烫机确实系B公司生产并销售,该产品技术特征与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1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本案证据保全中,B公司出具的清单载明,在2000年10月4日至2001年11月14日间,其生产、销售的系争产品的数量为2060台。B公司提供的美国JIFFY熨烫机实物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一致。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B公司生产的“捷夫”牌垂直式蒸汽熨烫机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的范围,侵犯了A公司在享有专利权期间的合法权益。因B公司提供的美国JIFFY熨烫机产品实物等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也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B公司以公知技术及使用在先进行抗辩的主张均不能成立。A公司有权对其享有专利权期间B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A公司未能证明B公司侵权所获的利润,故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由于现A公司并非涉案专利权人,其提出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在依法享有某项专利权期间,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侵犯该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依法对ZL99258656.9号专利享有权利期间,B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该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诉称本案专利是公知技术,制造使用在先,不应视为专利侵权。制造在先,是指他人在权利人的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技术、生产设备、样品检测等方面作好了必要准备,并制造了与该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他人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本案证据并不能充分反映在系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产品设计、生产加工、工艺技术等方面作好了同于专利技术的必要准备,以及制造使用了该产品的事实。提供的加工图纸、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以及相关证据的充分印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制造使用在先。本案的证据也不能充分反映系争专利属公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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