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研制费用是谁支付决定是否属于职务发明
钱某称:1986年10月至1987年10月,钱某自行设计和开发了彩色即时贴膜以及生产制造这种彩色即时贴膜的方法、配方和设备,并于1988年1月23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申请号为88100384。A公司在1985年10月至1994年11月间,担任钱某的厂长及法定代表人。在A公司1994年11月退休时,钱某发现该专利的申请人和专利权人都变更为A公司。由于长期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钱某无法得知专利申请后的任何情况。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彩色即时贴膜及其制造方法”的专利权归钱某所有,并要求A公司向钱某返还以专利产品提成费名义获取的人民币149200. 48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钱某自1985年10月至1994年11月止,担任钱某A公司的厂长,系法定代表人,并于1988年1月23日代表钱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彩色即时贴膜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1988年7月11日,加盖钱某公章的证明载明:彩色即时贴膜系非职务发明,在申请时,误填成职务发明,现特予以更正,该专利的申请人应为钱某。1988年10月,A公司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专利申请人及权利人。1991年6月26日中国专利局授予A公司专利号为88100384 · 0的“彩色即时贴膜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并颁发了第10657号专利证书。
律师说法:如何判定职务发明的归属
职务发明或是非职务发明,是本案专利权属的关键所在。若属前者,本案应为A公司所有,若是后者,则系钱某个人所有。我国《专利法》第六条明文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由此可见,职务发明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二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就本案而言,彩色即时贴膜的研制任务,是上海电影总公司下达给A公司的,钱某本身为A公司厂长,显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本案更关键的是,彩色即时贴膜的研制费用是谁支付的。本案钱某A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研制费用清单,而本案A公司钱某则未能就研制费用方面举证,证实:A公司直接用于该专利项目的研制费用达42354. 84元,另外计12644.10元的原材料聚酯薄膜中的一部分也用于本案专利项目的研制。由此显而易见,从本案专利权属纠纷的焦点职务发明或是非职务发明来分析,显然属于前者,故A公司应为彩色即时贴膜的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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