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技术,是否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姜某称:姜某于1994年12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种“有线电视终端信号的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于1996年7月31日公开,于1999年9月11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94111546.1。1995年7月20日,姜某与李某、金某签订了《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章程》,合伙开办了南京金桐电器技术中心,后更名为金桐厂。1995年底,由于管理、分红方面的原因,姜某退出该中心,同时约定二今后不得再使用姜某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从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生产经营活动。1996年9月,姜某发现金桐厂,李某、金某未经姜某同意,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姜某的专利技术大肆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直至专利授权公告之日,从未向姜某支付临时使用费。的行为给姜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李某、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临时使用费160万元的责任。1999年9月,姜某又发现金桐公司擅自使用姜某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有线电视增台器。其行为侵犯了姜某的专利权,应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赔偿姜某经济损失407472元;判令销毁生产模具、成品和半成品;判令在《电子报》和《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姜某的合理调查取证费和代理费等。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金桐公司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姜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桐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应当向姜某赔偿损失。姜某要求金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基本合理,但是姜某产品的利润达到52元/台,甚至超过了法院查明的产品的销售价格,不能谓之为公平合理,应当酌情考虑到的实际销售情况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李某、金某承担应由金桐厂负担的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的责任,向姜某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间使用费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金桐公司虽然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局提出对姜某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并申请中止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专利权的保护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明的保护范围为准,说项独立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特征,即应当认为构成专利侵权。由于涉案的94111546.1号专利系发明专利,因此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金富祥厂虽然在工商登记上记明为国有企业,实际上系名为国有,实为合伙的经济组织。金桐厂系姜某和李某、金某组成的个人合伙。1995年12月11日三方所签订的备忘录,应视为姜某退伙,原合伙金桐厂由李某、金某继续合伙经营。因此,金桐厂的合伙人李某、金某应当对合伙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案的技术问题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程序,结论清晰明确,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纳。姜某可以向金桐厂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费的诉讼请求。金桐厂生产、销售的GP—870型有线电视增台器的技术方案与姜某的专利技术方案一致,金桐厂应当向姜某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由于金桐厂已经不存在,根据前述金桐厂系个人合伙的性质,故其给付责任应当由其合伙人即李某、金某承担。姜某要求每台收取使用费20元的主张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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