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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模仿他人酒瓶的包装 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1-25 阅读:713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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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模仿他人酒瓶的包装,是否构成侵权

A厂称:四川省A厂(以下简称全兴洒厂)是全国名优酒生产厂家,其生产的全兴大曲及其系列酒被评为全国名酒。其中“全兴”液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国家专利局)于1995年10月22日予以授权。1998年5月25日。四川省梓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检队(以下简称梓潼工商局)查扣的由四川省杜甫酒厂(以下简称杜甫酒厂)、四川成都全与酒厂(以下简称全与酒厂)制造、销往兰州的全与系列酒466件中,有10件全与液,直接使用了与A厂专利相同的酒瓶销售其全与液。另外,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四川省工商局)、四川省德阳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德阳技监局)曾于1998年2月在杜甫酒厂提取和封存过全与酒厂出品的全与液,杜甫酒厂、全与酒厂侵犯了A厂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杜甫酒厂、全与酒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A厂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A厂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50万元;在全国性报刊或者电视上公开向A厂致歉,消除不良影响。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A厂于1995年10月22日依法取得的ZL94310013.5号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杜甫酒厂、全与酒厂销售的全与液酒瓶与ZL94310013.5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对比,虽有局部细节不同,但其使用产品类别相同,均是酒瓶,同时,图形整体相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将全与液误认为全兴液;A厂制造、销售的全兴液产品招纸上,已明确告知公众“专利产品,伪冒必究”,专利号ZL94310013.5;故杜甫酒厂、全与酒厂应当知道全兴液酒瓶系专利产品。杜甫酒厂、全与酒厂未经A厂许可,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使用与全兴酒酒瓶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酒瓶销售其产品,侵犯了A厂的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A厂依法取得的XL94310013.5号酒瓶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其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杜甫酒厂、全与酒厂销售的全与液酒瓶与A厂ZL94310013.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对比,虽然杜甫酒厂、全与酒厂销售的全与液酒瓶有局部细节不同,但对酒瓶的整体形状影响不大,且均属同类产品,因酒瓶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在人们的视觉上极易造成混淆,足以使消费者将全与液误认为全兴液。杜甫酒厂、全与酒厂未经A厂许可,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使用与A厂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酒瓶销售其产品,侵犯了A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了共同侵权,杜甫酒厂上诉称本案中全与液的生产、包装、销售的行为主体是全与酒厂和高中元,其责任也应由全与酒厂和高中元承担,1998年5月25日,梓潼县工商局查获全与液时,在随该批酒发出的商品调拨单上仓库保管员、制单人、发货人均为杜甫酒厂工作人员,因全与液酒是酒和酒瓶的结合体,不能截然分离,杜甫酒厂和全与酒厂使用A厂的外观设计专利酒瓶盛装白酒,构成了销售A厂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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