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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产品采用近似外观设计 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2-19 阅读:403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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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相同产品采用近似外观设计,是否构成侵权

2012年2月10日,A公司以杨某和陆某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被诉产品;2、各被告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A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A公司是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门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杨某出售被诉侵权门锁给陆某的日期为2009年7月4日,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16日之前。A公司未提供证明杨某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门锁的证据,且A公司取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的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对于A公司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某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以后销售被诉侵权门锁,构成侵权,因此应当停止销售侵权门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陆某主张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杨某处购进,并向法院提供了发货清单以及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以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其中发货清单用于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该发货清单虽然是传真件,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传真件不同于复印件,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而且,除了该发货清单,陆某亦提交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予以佐证此交易的真实性。在该存款回单上所显示的收款人户名是杨某,账号亦为发货单上表明的杨某在交通银行的账户,付款时间是2009年6月4日,即付款一个月后杨某发货,付款金额是6900元,多于发货单上的应付金额。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A公司称先付款后发货与交易习惯不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付款金额比发货单金额多的问题,陆某称该金额相对应的发货除了涉案的发货清单上所列货品,还有其他的发货。本案中,陆某就涉案货物的购买时间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A公司无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情况下,陆某不应当再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陆某所出售的涉案产品为2009年7月4日从杨某处购进,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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