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销售与专利图案相同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2013年1月11日,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玩具(海豚酷宝)”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8309.1。B公司系郑州市著名玩具批发商,主要针对河南省范围内玩具销售商进行玩具批发(郑州市内一般上门采购,其他地区则采取发货形式)。A公司发现B公司大量销售假冒A公司“快乐酷宝”系列的玩具,其中B公司销售的“快乐酷宝”中一款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A公司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A公司认为,B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A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ZL201330008309.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A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A公司就“玩具(海豚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330008309.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有图片或照片10幅,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俯视图。根据授权公告中的专利产品主视图所示,该产品由海豚头部和机器人组成,海豚头部与机器人有装置可以连接,变形后可以放置机器人背部或者头部。机器人由戴有海豚头部形状头套的机器人头部,机器人面部有双眼、鼻子和嘴巴,机器人身体由五边形块状和四边形块状物构成,两条手臂由柱状物和圆球形转动和机器人身体相连接,其手臂为柱状物,机器人手为半握的人形手掌,机器人双肩各有一个椭圆盾牌状物体的护肩。腿部由柱状物构成,两条腿部中间挂有一个桃形盾牌,小腿由柱状物构成,脚部为蹄形脚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公司徐永祯立即停止销售侵犯A公司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008309.1号“玩具(海豚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对“玩具(海豚酷宝)”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玩具,属相同产品。将B公司销售的一款玩具与A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海豚酷宝)”授权公告图所载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仅在机器身体上的装饰线条方面存在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B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A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近似的玩具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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