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外观专利设计侵权案中,是否享有在先使用权
A公司称:我公司拥有“干啤王”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应用于产品并投放市场后,于2000年3月被河北省工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今年4月初,我公司发现本产品在邯郸、衡水、沧州等地区销量锐减,经调查,是两B公司侵权所致。两B公司在《中原商报》及上述各地市电视台大量刊登、播发销售广告,对我公司构成专利和知名商品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B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责令B公司在国内知名报纸及电视台向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20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A公司出示的各地经销商与A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的“干啤王”啤酒在2001年3、4、5月份的实际销量比计划销量少4379.98吨,只是A公司预计,实际销量受市场多方面因素影响,故对其损失数额(4379.98吨X税后利润199.94元/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两B公司侵权时间、销售范围和A公司受到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两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50万元。A公司为查清B公司侵权而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10754.60元,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请求法院责令B公司在国内知名报纸及电视台向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依据。B公司应在《中原商报》向A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其产品销售地收回广告材料,消除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两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与A公司的“干啤王”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瓶贴包装,并销毁剩余的瓶贴包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近似
A公司依法享有的“干啤王”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法律规定的有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B公司名人厂的“干啤王”商标的颈标与A公司的“干啤王”颈标形状相似,且中间部位均有红色商标图案及英文字母;瓶体标贴均有“干啤王”三个大字,字体相近似,占据该标贴的大部分面积,从左上至右下斜线排列,其中“啤”字均加外框以示突出,右上均有方形商标图案和英文字母、10°字样,左下角均注有原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酒精度、净含量、保质期、厂名、地址及电话号码等内容,二者相近似,一般消费者足以发生误认,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B公司出示的《河北(雪山)啤酒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苍南县软塑工艺厂设计瓶贴样稿协议》,因没有合同双方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且“河北(雪山)啤酒有限公司”与B公司“雪山(河北)啤酒有限公司”的名称也有出人,又不是合同原件,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签订时间不能确认;B公司名人厂与河北华艺彩印厂的《印刷合同书》只有复印件,其盖章签字的日期为2000年8月3日,早于工商局核发正式营业执照的时间(2000年10月26日)和核准的生产经营期限(2000年10月26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对《印刷合同书》签订时间不予认定。华艺彩印厂2001年4月6日的发票与名人厂2001年4月10日载有“2001年3月13日、3月22日所送共506万套”的进货单的时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B公司、名人厂均不能证明所使用的与A公司相似的“干啤王”标贴在A公司“干啤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享有在先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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