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证明是否享有先用权
A公司称,A公司设计并申请专利的新产品“民用电炉功率调节开关”于2000年10月14日获中国专利,专利号为ZL00222172.1,现专利权仍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对本专利的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技术为炊用电灶中的关键技术,直接决定炊用电灶的使用性能和市场竞争力。由于本专利技术让A公司生产销售的各型炊用电灶经久耐用,性能稳定,工作可靠,因此,A公司的炊用电灶深受用户欢迎。与A公司属同行业的B公司,不顾法律规定,未经A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批量生产销售采用A公司专利技术的产品,给A公司带来损害。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给A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向A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A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由B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B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之_是,A公司的ZL00222172.1号专利已丧失了新颖性、创造性,系无效专利。但ZL00222172.1号专利的专利说明书中提到了公告号为CN2098728tJ的“民用电炉功率调节开关”技术,而公告号为CN2098728U的“民用电炉功率调节开关”技术正是91223578.0号专利,并阐述ZL00222172.1号专利是对上述已有技术作的进一步的改进,因此,zL90222172.1号专利是对原有技术的创新、改造,具有授予专利权条件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检索后,于2002年4月24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再次确认了ZL90222172.1号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如果B公司仍然坚持A公司的ZL00222172.1号专利无效,也应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作为专利侵权诉讼并不解决专利权无效的问题。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其产品实物与A公司的产品实物相比存在着诸多不同点。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并非以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实物为准,且B公司提出的不同之处均是开关外形和开关与电灶其他部分连接方式等的不同,并不涉及开关的内部结构、构造,而ZL00222172.1号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则是开关的内部结构。将保全到的B公司的开关与ZL00222172.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比,完全符合该专利权利要求1—4项。其先于A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生产出自己的产品,其享有先用权。但从证据角度看,B公司用以证明自己享有先用权的证据,仅只能证明,其于1999年9月委托云南无线电T模具分厂加工生产过用于开关的胶质外壳的模具,但一个开关由多种零部件组成,需要必要的设备和人员来制造生产,仅委托加工开关用的胶质外壳的模具,也不能证明B公司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且模具并不等于开关用胶质外壳,更不等于开关本身,不能证明其用该模具生产了开关用胶质外壳,又用该胶质外壳去生产了开关,更不能证明生产出的开关所用技术就是与日后被授予专利权的A公司的技术相同或近似的技术。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A公司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开关与之后的专利技术是相同或近似的,就无法证明其享有先用权。本案中,B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全部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且经对比,B公司生产的开关已经落入了A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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