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使用相似外观设计,是否承担高额赔偿
A公司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涉案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302065954S。松下株式会社认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销毁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以及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B公司销毁涉案模具和专用的生产设备及被诉侵权产品全部库存,并从销售店回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销毁;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B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C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B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三百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C公司作为销售方,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依然未停止,对诉讼中的支出部分应当共同承担。据此,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合理开支人民币二十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看待本案的高额赔偿
涉案专利为一款“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本案的高赔额充分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充分反映、实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司法保护理念。二审判决进一步明确了专利民事侵权案件中侵权获利证据的审查认定规则,对于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示范意义。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较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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