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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李建律师     2017-07-21 阅读: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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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员工跳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

2001年3月、10月开发了《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商业胜手》配货中心mis软件r3.1、《商业胜手》总部mis软件r3.1、《商业胜手》连锁超市mis2000软件,并分别于2002年6月、8月、12月取得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产品登记证书。2003年2月,原属原告公司的职员或派驻分公司的职员张孝宝、叶伟、冯振花、冯圣杰以个人股东名义成立了被告公司,并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计算机软件私自使用,用于商业经营。引用上述源程序创作的《商业胜手》连锁超市pos/mis项目建议书、《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项目建议书、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pos/mis软件系统服务体系等,以及相关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等著作权均被被告盗用。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原告经向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编号为软著登字001468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软件名称为"《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以下简称《商业胜手》门店系统),首次发表日期为2001年3月30日。该系统的主要功能是针对连锁超市门店的操作流程和经营特性,设计了用于订货、验收、进货、换货、加工、销售促销、调价、盘点等一系列的检验确认单据,对商品的进、销、存各个环节进行严密的监控,并能帮助系统使用者了解门店的运作情况,规划和配置合理的经营方案。

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某信息商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某信息系统),是一套应用于超市管理的信息系统软件,其功能与《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的功能基本相同。2002年7月,被告某公司向辽中中天超市销售某信息系统软件,销售价格为35,000元。2003年8月,被告某公司向中兴超市铁西店销售某信息系统软件,销售价格为10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对《商业胜手》连锁超市门店mis软件r3.1的侵权责任,放弃对其它mis软件系统认定侵权的请求。被告虽在鉴定过程中提供了某信息系统软件的源代码,但由于某公司未提供验证服务器,目标程序无法运行,且被告承认其提供的源代码经编译后与本院保全的目标程序不一致,视为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致使法院无法对原告《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与被告某公司某信息系统软件源代码的相似程度进行判定,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某公司销售的某信息系统软件剽窃了原告《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计算机软件相似性的认定即《证据规则》的适用

原告应证明被告的软件与原告的软件存在着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原告完成举证后,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实质性相似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不能证明被告软件的独创性。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能一概而论,举证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倒置的。如本案,关键的举证在于证明“实质性相似”的存在,对此原告上海某公司通过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已提供了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包括被告某公司某信息系统软件的操作手册及目标程序,被告公司股东曾在原告公司任职。此时,要进一步比较原、被告软件程序的相似程度,就必须比较源程序。在原告已提供《商业胜手》门店系统软件源程序及操作手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某公司软件的源程序几乎不可能,因而此时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提供某信息系统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即此时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被告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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