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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的认定与保护范围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李建律师     2017-08-21 阅读:310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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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实用艺术品的认定与保护范围

该案原告为蓝盒国际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为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为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为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为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初起设计一款骑乘式玩具车,次年1月完成设计,取名“小熊游乐行李车”。该行李车由一个小熊脸部图案的面板和一个四轮箱体(车体)两部分组成。面板系熊脸卡通图案,拉开熊脸面板、放平箱体时,4个轮子着地可作骑乘之用。合上面板、拉出拉杆,可作滑轮行李箱使用。涉案产品参加了2012年4月北京玩具展。2013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购买多美滋奶粉获赠“儿童助步车”活动,便公证了购买过程。该“儿童助步车”与原告的“小熊游乐行李车”除配色外几乎完全相同。赠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供应商为第二被告,制造商为第四被告。第三被告的业务员周敏林2012年7月曾经从原告产品代理商处获取了涉案产品样品,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是关联公司。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该案中,著作权法对涉案产品的保护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而不是整个“小熊游乐行李车”。第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原告作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第二被告知道原告产品信息仍批量购进侵权产品并销售,侵犯了原告发行权,但其与第四被告共谋的证据不足;第四被告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让第二被告获知原告产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第一被告购买侵权产品用作赠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但其赠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法院故判决:第一、二、四被告立即停止各自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第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并对第二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涉案产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及其保护范围

该案涉及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对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允许成员国以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也明确要求对外国实用艺术品进行保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只是对其的保护是有限度的。限度之一体现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也即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限度之二体现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为了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且严格体现不同法律制度的功能界限。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一般认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相互独立;二是能独立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三是艺术设计达到了一定的艺术高度。该案涉案产品既有具有观赏性的动物图案,又有可供骑乘、储物、拖行的实用功能,且图案的独创性和艺术美感达到了一定的高度,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

以上就是关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与保护范围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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