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转载未署名作者,是否构成侵权
2011年12月2日上午和5日上午,其分别至姜堰交通局(包括运管处)、汽车南站和姜堰市中根实业有限公司采访,而后撰写了《姜堰客运出租车环境明显提升》一文,投稿后,先后被多家网站及报社采用。其中,2011年12月6日北京《中国道路运输网》以《姜堰客运出租车环境明显提升》为题刊登;12月8日《中国交通执法网》以《江苏:姜堰市细化落实记分考核出租车-公司缴纳服务质量保证金,目前客运出租乘车环境明显提升》为题转载;另12月8日《中国交通展望网》、《泰州晚报聚焦姜堰》和12月14日《中国交通报》等报刊、网站亦转载。2011年12月20日《姜堰报》二版头条刊发时却署名为“本报记者郁小妹,通讯员严荣根”。2011年12月24日,余长江打电话给郁小妹,其要求“不要声张”,同意给予侵权补偿并请吃饭。之后余长江多次催促,郁小妹以“春节临近忙”等理由不予兑现。余长江在重审期间坚持认为“中共姜堰区委”系《姜堰日报》的主办单位,应当和“姜堰日报社”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追究其侵权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对于新闻中心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新闻中心通过与大众传媒、姜报传媒签订“委托承办协议”,新闻中心对于《姜堰日报》(当然包括《姜堰新闻》、《姜堰报》)文稿的审核、刊发等业务应是大众传媒亲自处理的受托事务,且大众传媒自身在承办报刊期间应当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后果而独立为之,对于其单独实施的该民事侵权行为作为委托方新闻中心主观上并不明知因而无过错,客观上也未共同实施该民事侵权行为,因而“协议”的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之债。据此,新闻中心依法应不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余长江申请追加“中共姜堰市委(姜堰区委)”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本案最终确定的报刊承担民事侵权法律义务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办报义务实际承担者姜报传媒,并因与郁小妹的共同侵权而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主体妥当
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侵权主体来承担。一审中,余长江起诉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并要求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姜堰日报社并未登记设立,作为一个法律主体并不存在。同时,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新闻中心将《姜堰报》(原名《姜堰新闻》,现名《姜堰日报》)全部委托给大众传媒承办,由其编辑和出版发行。由此可见,大众传媒是该报的实际办报主体和运营者。而且,该公司是独立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余长江也无证据证明新闻中心与大众传媒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因该报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自然应当由大众传媒独立承担。其后,根据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大众传媒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姜报传媒承继。尽管在《姜堰报》上有“姜堰区委主办”字样,但因为该报的实际办报主体和责任主体为大众传媒,故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姜堰区委为被告,而是追加姜报传媒及新闻中心为被告,并判决由姜报传媒实际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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