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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产品设计图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李建     2017-09-05 阅读: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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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产品设计图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

西门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告员工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完成“一种无线槽MRI超导磁体集成钢芯结构”(以下简称无线槽技术)的发明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之间《员工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无线槽技术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因此,原告是该无线槽技术的所有权人,依该无线槽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亦属原告所有。上述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包括了“当前技术集成线圈骨架结构图”(以下简称涉案结构图)、“使用管状线圈骨架的本发明实施例图”(以下简称涉案实施例图)。该两幅产品设计图亦属于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原告享有。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同时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申请号XXXXXXXXXXXX.1,以下简称45号案专利申请),以及名称为“一种磁共振超导磁体集成线圈”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6,以下简称46号案专利),发明人均为张某。经比对45号案专利申请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无线槽技术发明报告中所体现的技术方案完全一致,而45号案专利申请所体现的技术方案涵盖了46号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且45号案专利申请文件、46号案专利文件中的附图1、2与原告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高度近似。

法院判决:不构成著作权作品

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的表达极为有限,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的著作权,显然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门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西门子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可见,只有“作品”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与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关于“可申请版权的作品有关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因之产生的所有可登记之权利都应由公司享有且为公司所独有”的约定,属于原告与余某某、李安峰、陈显资之间就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可能产生的权利所作的权属约定。但是,上述权属约定,并不意味着原告已经就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享有著作权。原告是否就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享有著作权,仍取决于涉案结构图、涉案实施例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上述作品的定义表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而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既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同时又要求作品的该种表达本身应当具有多样性。如果对某一内容的表达只有一种或者极为有限的几种,则该种表达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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