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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委托创作合同是否无效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识产权律师李建     2017-09-12 阅读: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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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委托创作合同是否无效

2013年9月26日,沈钰与海牧天和公司签订了《电影﹤爱情泥瓦匠﹥(暂定名)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约定沈钰接受海牧天和公×委托创作剧本《爱情泥瓦匠》(暂定名)(简称涉案剧本),海牧天和公司向沈钰支付稿酬20万元。合同签订后,沈钰依约按时完成包括故事梗概、分场大纲及剧本一稿在内的全部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海牧天和公司,且最终获得海牧天和公司认可。具体支付时间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3万元;(2)沈钰完成一稿剧本并提交海牧天和公司后5日内支付2万元;(3)于本片建组之日即男一号或女一号聘用合同签订生效当日起10日内支付5万元;(4)于本片开机之日起5日内支付4万元;(5)本片拍摄计划完成一半之日起5日内支付4万元;(6)本片关机之日起支付2万元。合同签订后,海牧天和公司依约向沈钰支付了第(1)期、第(2)期稿酬,共计5万元。但却于2013年3月19日向沈钰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提出解除《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并表明不再支付剩余稿酬。沈钰认为,海牧天和公司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自始无效,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沈钰造成了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应当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行使任意解除权方应对解除事由负举证责任。现海牧天和公司关于沈钰剧本存在涉案问题且未按期交付的主张及因剧本问题造成演员、资金不到位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故海牧天和公司应当赔偿因其任意解除行为给沈钰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因涉案剧本尚未建组、尚未开机拍摄,沈钰关于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剩余15万元稿酬并非沈钰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剧本建组之日起10日内、开机之日起5日内、拍摄完成一半起5日内、关机之日,海牧天和公司应分期支付沈钰对应稿酬,沈钰应根据需要履行修改义务。综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可以认为涉案剧本一稿已创作完成并已开始寻找投资和演员。若此时海牧天和公司任意解除合同,尽管沈钰无需继续履行剧本的修改义务,但亦会给沈钰带来一定的利益损失。考虑到委托创作合同的特殊性,将基于公平原则确定本案具体赔偿数额。关于涉案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双方均不要求恢复原状,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沈钰主张的公证费部分,鉴于既无双方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本案中,虽然沈钰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但在原审庭审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其增加了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就此进行审理,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海牧天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海牧天和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条件是“若因乙方个人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能力局限、生病等原因不能完成创作工作(包括阶段性创作)”。现海牧天和公司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是基于沈钰缺乏进度控制能力、缺乏创作能力和配合能力等个人能力局限,但在案证据显示,沈钰参与了海牧天和公司组织的剧本修改工作,且海牧天和公司在给沈钰的邮件中已明确表示“附件是经过大家两个星期共同努力、又经过4次校对之后的剧本完成版……再次感谢大家的努力。”由此可知,海牧天和公司对于沈钰提交的剧本及其参与的剧本修改工作是认可并表示感谢的。在此基础上,仅凭两份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沈钰存在上述个人能力方面的局限。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牧天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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