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nthi365.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1086469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为A0576北京天坛祈年殿的图片(以下简称“原告涉案权利图片”)一致,但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涉案网站上删除被诉侵权图片;2、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10000元;4、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7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涉案权利图片已公开出版,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且原告在出版物明确进行了版权声明,被告对此应当明知。被告在网站使用的图片系在原告涉案权利图片基础上修改加工而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就在其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被告辩称其图片是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网站有合法使用图片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权利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告涉案权利图片系利用专业摄影器材,运用相关专业技能,通过精心构思,以特定对象为内容拍摄而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摄影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原告涉案权利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又在出版发行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刊载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足以认定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且该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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