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与美术作品构成相似,是否构成侵权
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为A公司颁发版权登记证,该证载明,作品名称:“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广州动脑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0年8月15日;作品登记日期:2001年6月20日。证书号码为192001F488号。附图片:1、Q哥哥(GG)2、Q妹妹(MM)。2015年4月16日,姜某于山东省莱芜市胜利南路与凤城西大街交汇处老庙黄金花费1965.9元购得“千足金手链”一串,取得盖有“山东B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将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A公司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二者相同之处为:均为企鹅造型,企鹅头部扁圆,两眼呈竖立的椭圆形;嘴巴呈闭合状态,向外凸出;上肢自然下垂,两脚分立,脚跟相对,脚尖分别指向左右。脖子处戴有围脖,围脖左端下垂于胸前;肚子圆鼓。根据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形与A公司美术作品外形、神态、身体比例等特征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近似。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A公司作为该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A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由老庙公司的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老庙公司对该产品是由其供应没有异议,但否认其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及包装均标注了老庙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老庙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中亦包含黄金饰品的制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老庙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形象经与A公司美术作品比对,主要特征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对A公司美术作品的复制。老庙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使用A公司美术作品的商品,侵犯了A公司美术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客体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
著作权纠纷中需要首先审查当事人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中,老庙公司主张A公司的“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以下简称QQ企鹅)美术作品与在先设计相比,缺乏独创性,不具有著作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老庙公司对于QQ企鹅美术形象的可复制性未提出异议,故关键问题在于QQ企鹅美术形象能否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非表达的思想,表达的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因而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应当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不同于公有领域存在的和他人在先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对于美术作品而言,其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取材自公有领域现实形象的美术作品,本身创作空间有限,不能因为其利用了公共素材就一概否定其独创性。本案中A公司主张保护的QQ企鹅美术形象虽然来自于自然界的企鹅形象,但其整体上为一系列拟人化的浑圆的企鹅形象,头部与身体均为扁圆的半圆形、整体比例较为接近,眼睛为两个竖立的椭圆形,头部与身体用围巾分开,整体上较为浑圆可爱,与公有领域较为狭长的企鹅形象及老庙公司提供的《商标造型设计资料集》中的在先设计相比,在表现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包含了作者独特的美学观念和构思,满足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A公司主张保护的QQ企鹅美术形象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A公司对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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