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软件,是否侵权著作权
原告经A公司授权,依法取得《三国群英传V》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原告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消费者提供《三国群英传V》的游戏服务,遂申请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限期内积极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游戏作品,已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并且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系统中的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支持其书面答辩意见的证据,未能在本案中举证说明其使用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的合法来源,理应承担消极举证应诉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行为侵犯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V》著作权人复制、出租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投资设立被告某某网吧的企业,依法应为被告某某网吧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明,综合考量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发表时间、市场影响、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相关证据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构成侵权
根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2月1日。该计算机软件公开发表后,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依据原告提交的(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57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局域网环境下的网吧经营活动中向用户提供了原告计算机软件作品《三国群英传V》,并从中获利。根据(2010)京公明内民证字第155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计算机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被告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公证取证的网吧计算机终端上存储了被控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通过付费方式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出租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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