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授权擅自传播小说的录音制品,如何判断构成侵权
劳某诉称,劳某系小说作品《香火》的作者,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A公司未经劳某许可,通过其经营的“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香火》的在线听书服务,侵害了劳某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劳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香火》的有声读物从A公司网站上下线;2、A公司赔偿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同)和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涉案小说《香火》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依据该作品的合法出版物上的作者署名以及该作品的出版合同即《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劳某系该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涉案“蜻蜓fm”网站上的涉案有声读物《香火(高品质)》与涉案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A公司通过涉案“蜻蜓fm”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A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有声读物的行为如果未取得著作权人即劳某的许可,则构成侵害劳某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律师说法:原授权公司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依据涉案《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劳某将涉案作品的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了B公司,授权期限为合同签署之日(2009年11月27日)起的5年,故B公司有权转授权他人使用涉案作品(包括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录音制品),但使用期限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限制,即截止于2014年11月26日,B公司对他人进行转授权以及相关后续转授权均应当受到上述授权期限的约束。由于A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时还在使用涉案有声读物,而该日期已超过劳某对B公司的授权期限,故无论B公司是否对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集团)广播传媒中心故事广播(以下简称江苏省故事广播)授权、江苏省故事广播是否对北京鸿达以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以太公司)授权、鸿达以太公司是否对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即使上述授权均真实,A公司的使用行为也已超过了劳某许可的期限。因此,A公司构成侵害劳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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