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国家机关擅自利用摄影作品作宣传,是否构成侵权
肖某称:肖某是湖北摄影家协会会员,于2014年11月创作完成涉案摄影作品《长江二桥》,并进行了作品登记备案。2015年7、8月间,肖某发现某机关在武昌徐东大街中商百货“销品茂”商场外墙LED广告屏上,未经肖某准许,使用其拍摄的涉案摄影作品作为广告宣传,右下角落款为“武昌区城管委宣”。某机关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肖某的著作权,给肖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某机关武昌城管委辩称,涉案广告的制作、发布均由武汉瑞格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完成,我们只是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向该公司传达了发布公益广告的通知和要求,该公司的侵权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肖某创作完成了涉案摄影作品《长江二桥》。2015年7月9日,经审核,湖北省版权局对上述作品予以登记,并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2015年7、8月间,肖某发现在武昌徐东大街“销品茂”商场临街外墙广告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长江二桥》。广告右下角的落款为“武昌区城管委宣”。当庭将肖某提交的摄影作品《长江二桥》与被诉广告牌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可以确认被诉广告牌中的图片系将摄影作品《长江二桥》主体部分截取后形成,两图片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一般情况下,他人使用该作品应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但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也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否则会不利于我国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即使用他人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之一。国家机关“合理使用”他人作品须有四个前提要件:一是他人的作品已经发表;二是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三是为了执行公务活动的需要;四是应注明作品及作者名称。这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即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系侵害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肖某系摄影作品《长江二桥》的作者,对上述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某机关武昌城管委在武昌徐东大街“销品茂”商场临街外墙广告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长江二桥》。某机关武昌城管委的行为未获得肖某的许可,侵害了肖某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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