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提供该视频下载服务,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称:A公司作为中央电视台的网络传播中心以及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域名:cctv.com和cntv.cn)的运营机构,经中央电视台授权,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即《舌尖上的中国2》)的权利。A公司发现,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提供的名为“豌豆荚”的软件直接向公众提供该纪录片视频内容的下载服务。B公司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A公司依法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纪录片的权利,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及诉讼支出5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制片者。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中央电视台享有《舌尖上的中国2》的著作权。经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授权,A公司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权利,故其有权在本案中就《舌尖上的中国2》向B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下载界面和介绍中提及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如乐视、CNTV、搜狐视频、爱奇艺等,即使该行为系链接第三方网站,但并不意味着B公司可以在其经营的软件上提供涉案作品下载服务。B公司在其软件上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相应的排列组合,并进行了相应的作品信息整理,B公司主观上对涉案侵权行为是应知的。综上,B公司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作品下载服务,侵害了A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由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实行明显优势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被采信。具体而言,在原告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相关作品的情况下,被告如认为自己仅提供了搜索链接等网络服务,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A公司提交的(2014)沪静证经字第2684号公证书显示,网络用户在下载“豌豆荚”软件后,进入软件视频页面,在搜索栏内输入“舌尖上的中国2”进行搜索,搜索结果显示有《舌尖上的中国2》分集介绍,点击进入可以下载全部七集涉案作品(未包含花絮)。B公司主张其仅提供了涉案作品的搜索链接服务,应就此进行举证。B公司虽提交了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但该检验报告书显示委托鉴定的受理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这与A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的时间间隔约两个月,该检验报告书中委托鉴定的“碗豆夹“软件版本与A公司进行前述公证保全下载的“碗豆夹”软件版本亦不一致,且委托鉴定涉及的作品与本案涉案作品亦不相同,在A公司对该检验报告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书难以证明B公司有关其对涉案作品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主张。A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能够推定B公司通过“豌豆夹”软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下载服务,从而侵害了A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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