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如何认定音著协是否有原告诉讼资格
2002年4月3日,天津市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张学友二零零二年天津演唱会协议书》,约定:由天津市A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在天津举办一场“张学友个人演唱会”,演唱会的费用为185万元港币,由天津市A公司负担。后天津市A公司将演唱会授权给天津市滚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投资总承办。C公司根据天津市A公司的授权进行演唱会的组织策划、宣传等一切事宜。之后,该演唱会在天津如期举行。演唱会上张学友共计演唱歌曲27首,其中《吻别》等2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为香港作曲家与作词家协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协会)会员。之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根据其与香港协会于1993年1月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要求C公司向上述23首歌曲的词曲作者支付使用费,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依照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其可以通过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包括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中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依照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等著作权在我国受到保护的外国公民或组织,包括我国香港地区。故音著协有权在其管辖区域内依据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对香港协会会员作品向C公司主张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
律师说法:信托条款是否有效
涉案当事人主要争议之一是音著协是否适格。对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予以审查。音著协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依据是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音著协对涉案纠纷是否有起诉权,不能依音著协与他人合同约定产生,而是取决于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实体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或法律有特别规定。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人,是指加入同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成员,而本案音著协与案外人香港协会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原告与香港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是以相互代表处理著作权许可等事宜为目的的协议。根据合同目的及约定的内容,应认定“相互代表”是该合同的主要意思表示。故音著协依该合同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代表活动,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其主张香港协会的权利,应当以被代理人香港协会的名义起诉。音著协主张该合同具有信托性质,依我国信托法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专为讨债或诉讼的信托条款亦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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