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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 是否对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1-19 阅读:347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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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是否对表演者支付报酬

文某在市场上发现《三毛学生意》VCD制品,即与A公司联系,要求支付文某的表演报酬,被拒绝。文某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按规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由于VCD与电影载体不同、制作程序不同、表现形式不同,就发生向电影作品中的表演者支付报酬的问题。上海电影制片厂许可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电影《三毛学生意》,已收取5万元的许可费,但不能对抗表演者应取得的报酬。要求三A公司支付文某表演报酬5万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援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由于电影作品制片者承担了制片的市场风险,市场变动而产生的新利益应由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表演者在取得片酬后,市场风险与其无涉,表演者不应再分享制片者的市场利益。故文某要求三A公司支付文某作为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中的表演者在该作品以VCD形式制作后的表演报酬,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文某要求A公司给付文某表演报酬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给予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一款)。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第二款)”。本案是否适用该规定,应明确下列问题:(1)录音录像制作者与制片者的区别。录音录像制作者为作品的传播者,属邻接权主体范畴;制片者为作品的权利人,属著作权的主体范畴。上海电影制片厂为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制片者。(2)录音录像制品与电影作品的区别。录音录像制品属邻接权客体;电影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三毛学生意》属电影作品。上海电影制片厂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制片者,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其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是对其著作权的行使,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著作权法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不能据此推出电影作品制片者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而产生表演者权。该条规定仅限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范围,不能扩大到电影作品。电影胶片与VCD光盘是作品的不同载体,VCD《三毛学生意》只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不同形式的复制,并不改变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的权利性质。VCD《三毛学生意》是电影作品《三毛学生意》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结果。

以上就是关于许可他人使用电影作品,是否对表演者支付报酬的介绍,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向法邦网的律师进行详细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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