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删除他人署名,是否构成侵权
陈某称:我历经30多年寻觅土家艺术的历程,于1991年3月完成了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土里巴人》初稿,1992年5月首演获好评。以后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调演该剧,我提出订立演出合同,被告则巧言承诺。1994年5月,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首演成功后,便将我拒之门外,并无视我的“声明”,先后在6城市进行营业性演出,至1995年底演出164场,均未向我支付分文;且在香港演出时删除了我的署名。被告彭某、刘某发表文章,公然称该剧非我创作。1995年1月,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未经我许可,擅自将原作中的“抹黑”改为“抹红”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歪曲了创作本意。1994年底,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未经我许可,擅自印制发行1995年《土里巴人》台历,使用了我的剧情简介和部分歌词。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单位的工作职责虽不是从事创作,但陈某按照上级单位部署的创作任务创作出的《土里巴人》剧本应为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划分为作者个人享有和单位享有,因该作品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剧本的著作权应归陈某享有。《土里巴人》剧本由上级部门为社会公益性演出需要,调到宜昌市使用。宜昌市歌舞剧团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内容进行了再创作,形成《土里巴人》舞蹈剧,该团享有对其改编作品的演绎权。陈某在参与该剧改编的过程中,在杂志上发表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的声明,对宜昌市歌舞剧团使用陈某的剧本没有约束力。宜昌市歌舞剧团在赴香港演出时,节目单上未署陈某姓名的事实存在,其责任不应由该团承担。但该团使用陈某的剧本进行营业性演出,应按规定向陈某支付报酬。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无论是戏剧作品还是舞蹈作品,都不是指舞台上的表演。戏剧作品指的是戏剧剧本。而一台戏的形成,除剧本外,还有音乐、美术、服装、道具等。表演者享有表演者权,其他作者分别对音乐、美术等享有著作权。舞蹈作品指的是舞蹈的动作设计,以文字、图形以及其他形式固定下来。《土里巴人》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虽然它也是以舞蹈为表现形式的戏剧,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舞蹈。一般的舞蹈主要是给人以美的享受和艺术效果,而舞剧除了上述效果外,还能感受到作者对人生、事业的看法,体现作者的性格和写作风格,有人物和简单的情节等,《土里巴人》具有舞剧的上述基本特征。1999年,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中国文联、中国作协等部门组织编选的《新中国舞台影视艺术精品选》中,《土里巴人》作为舞剧类优秀剧目入选。据此,《土里巴人》是舞剧作品。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进行改编的行为,是否因善意而免责的问题。门文元对该剧内容进行浓缩、改编,特别是将土家婚俗中表现吉祥含义的“抹锅灰”改为“抹红”,改变了该剧的原意,未尊重土家族长期形成的婚俗习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修改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门文元是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对该剧进行改编的,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宜昌市歌舞剧团承担。 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制作、发行台历是否构成侵权。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使用权,包括复制、发行的权利。著作权人陈某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刊登《土里巴人》剧本时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未经陈某的同意,擅自印制、发行有《土里巴人》剧本中的歌词和剧情简介的台历,虽未进行销售,但其赠与行为仍有商业性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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