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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宣传 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2-19 阅读: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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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摄影作品宣传,是否构成侵权

王某称:王某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王某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王某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nthi365.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CP备11086469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王某《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为A0576北京天坛祈年殿的图片(以下简称“王某涉案权利图片”)一致,但王某未许可被告使用王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王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在涉案网站上删除被诉侵权图片;2、在《人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王某10000元;4、支付王某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7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王某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的高低等侵权情节,在50万元法定赔偿标准之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网站使用涉案图片在网站众多图片中所占比例较小,虽王某未能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700元,但考虑到王某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必然产生公证费及律师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王某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王某索赔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王某涉案权利图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又在出版发行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刊载了王某对涉案图片享有合法版权权利的版权声明,足以认定王某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且该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涉案权利图片已公开出版,被告有条件接触该作品,且王某在出版物明确进行了版权声明,被告对此应当明知。被告在网站使用的图片系在王某涉案权利图片基础上修改加工而成。在未经王某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就在其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王某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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