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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摄制权以外著作权转让 是否构成侵权

著作权案例     贵阳知产李建     2018-02-22 阅读:363

李建 律师 法邦网认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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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拍摄电视剧情节雷同,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对电视连续剧《大境门》剧本著作权的一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4、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A公司、B公司是否享有《大境门》剧本的著作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A公司、B公司认为其享有《大境门》剧本除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以外的所有著作权,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2005年10月28日河北寰球影视中心与周某签订《协议书》的内容看,协议仅约定河北寰球影视中心以120万元价格购买《大境门》剧本,周某同意将《大境门》剧本交由河北寰球影视中心拍摄,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摄制权以外的著作权是否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按照上述规定,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周某已经通过该协议上除人身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转让给了河北寰球影视中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A公司、B公司认为被告C公司侵犯其享有的著作权,主要理由为其在2009年5月发现被告联合摄制的电视剧《大商道》剧情内容、任务设置、内容与《大境门》剧雷同。从2008年4月28日《关于电视剧、剧本版权的协议书》的内容看,显然B公司在2008年4月即知晓第三人周某将《大商道》剧本出售给曲江影视公司的事实,虽然该协议书因曲江影视公司未签字导致协议未生效,但B公司、曲江影视公司、周某就《大境门》剧本、《大商道》剧本引起的纠纷在2008年4月就已经进行协商的事实,可以得到确认,A公司、B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5月才发现被告存在侵犯其权利之行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同时,从协议内容也可以看出,B公司对周某将《大商道》剧本销售给曲江影视公司,曲江影视公司用该剧本拍摄电视剧《大商道》的事实知晓且无异议。从曲江影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内容看,曲江影视公司《大商道》剧本系从周某处购买所得,在合同第十四条,双方亦就著作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曲江影视公司显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所拍摄的电视剧《大商道》的剧本,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且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取得时间看,电影《大商道》的发行许可证取得在先,在A公司、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C公司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大境门》剧本,并进行拍摄的情况下,其起诉主张C公司串通以《大境门》剧本为脚本,拍摄了电视连续剧《大商道》,《大境门》、《大商道》两剧系基于同一剧本拍摄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C公司实施了侵害A公司、B公司享有的《大境门》剧本拍摄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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